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一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 曹福巖 (另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持有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手機一支(係曹福巖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KK酒店,自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小真 」之陪酒小姐處竊取而得),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號之林壽山競選服務處,要求曹福巖將該手機讓予其使用,曹福巖允諾之,並將該手機交由另友人丙○○持至高雄市○○○路之「勁好手機維修店」洗去手機內碼後,再交予乙○○,由乙○○插入其所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迄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嗣曹福巖因另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中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告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福巖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自曹福巖處無償收受系爭手機並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之犯行,辯稱:系爭手機是曹福巖說他朋友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他向朋友拿來送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明知為贓物,仍收受系爭手機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曹福巖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我在富國路酒店竊取手機後,因乙○○原本使用的手機老舊,他看到我在把玩偷來的手機,就叫我把那隻手機給他,我有告訴他這隻手機來路不明,要使用需要洗掉內碼,所以我把手機交給丙○○去洗內碼,當時乙○○在場也知情,丙○○洗完內碼後向我拿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的費用,之後手機交給乙○○,插入他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等語明確(九二他字四三三一卷第五至六頁、二十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曹福巖說這隻手機要給乙○○,叫我拿去洗內碼整理後,再交給乙○○,曹福巖將手機交給我去洗內碼時,乙○○、曹福巖和我三個人都有在場,乙○○知情;我洗完內碼後將手機交給乙○○,有看過他使用那隻手機一段時間等語屬實(上開他字卷第八頁、十四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五四頁)。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自曹福巖處收受系爭手機,前後並使用約一年時間等情(偵卷
二二頁),然辯稱:曹福巖沒有告知我系爭手機來路不明,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惟證人曹福巖贈予被告時,確已告知系爭手機之來源不明,詳如前述,又曹福巖將該支手機交予友人丙○○洗去手機內碼時,被告確有在場聽聞,不惟經證人曹福巖、丙○○證稱一致,並據被告乙○○自承:我有聽到曹福巖將手機交予丙○○,叫他拿去洗內碼,曹福巖跟丙○○講說手機要整理一下再拿給我,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等語在卷(上開偵查他字卷第二二頁、本院卷三六頁),而手機內碼乃製造廠商打印於手機機身內部,作為出廠證明暨供辨識個別手機之用,衡情一般人倘依正當管道取得、使用手機,並無洗去內碼之必要,此為被告所明知(本院卷三六頁最後一行),顯見被告確有知悉該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收受之主觀犯意無訛,其上開空言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福巖告訴我說系爭手機是撿到的時候,乙○○有在場,但乙○○是否知道手機是撿到的,我不清楚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之前曹福巖因案要我幫他聘請律師,我沒有幫他請律師,所以他可能懷恨在心,故意誣陷我云云,並舉卷附曹福巖自監獄寄予其之信函二件為憑,惟觀之上開信函內容,係提及有關被告之胞兄參選立委及其政治生涯之事,並無牽涉本件,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福巖所為證詞何以堪予採信,及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均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無足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慾,即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行為實有不該,衡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惟考量所收受之手機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鍾素鳳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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