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精神耗弱人,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其於犯罪後,始終陪伴被害人 那淑妹 ,直至其死亡,嗣後對犯罪情節均已坦白承認,符合自首條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審已認定上訴人犯罪時為精神耗弱人,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係因死者那淑妹酒後失態,一時氣憤而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原判決之記載可按,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始行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自首,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尤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