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
現所乙○○住臺北
現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借款合計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三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前二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三年起,本息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應付之金額,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一日各支付一次;如違反政府專案貸款規定(即未繳納貸款達六個以上),除利息改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外,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一件為證。
(二)詎被告甲○○僅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該期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未付;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