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六一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二三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設有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鑑定之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二三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軩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五三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