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LS5─212號機車,由基隆市○○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號前時,適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行駛中。乙○○準備超車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靠左行駛而準備超車,以致發現對向由甲○○所駕駛之QZ2─473號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兩車互撞而人車倒地,使甲○○受有右眉弓皮膚裂傷二公分、鼻頭皮膚裂傷一公分、右鼻翼皮膚裂傷0點五公分及右膝皮膚裂傷一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警察局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酒醉駕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酒精測試結果為0.一六毫克,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 胡賢士 到庭證稱:其至現場時,肇事者已不在現場,其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係依據被告在醫院之供述等語,顯見卷附測試警察紀錄表之勾選並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行駛」,並非現場觀察被告是否酒後駕車之狀況而來。再者,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時,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始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惟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尚未逾前開標準,卷附酒精測試表上並載明「合格」,參以被告供稱喝酒並未影響其駕車之注意能力,自難僅因被告之肇事,遽而認定其有公共危險之罪責。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述甚詳,併此引用說明之。正因此故,被告並「酒醉駕駛」,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併予指明。
3、被告並非自首,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明,核與證人即警員胡賢士證稱:被告跑到派出所報案時,只稱前面有車禍就離開;其到醫院才發現報案人即肇事人等情,適相符合,可見被告並無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之。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犯罪化自有必要。惟身體法益係重要之個人法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六月,明顯不足;在業務過失傷害罪,最高刑度止於有期徒刑一年,亦顯然過輕,在重大過失之情形,勢將造成法官不能為妥適之量刑,個案正義無從實現,其刑度自有修正而提高之必要,立法者應注意及之。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雖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雖和解與否對於量刑高低及緩刑與否,仍告訴乃論之罪之重要參考標準;然本案之無法和解,係被告願意賠償新台幣五萬元,而告訴人要求至少十萬元,經本院調解無效,有調解書及筆錄留卷可查。4、又特別考慮被告係酒後駕駛,尚非酒醉駕駛,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程度雖屬不輕;然告訴人之傷勢,不過臉部之輕微擦傷而已,並非嚴重,亦有前述驗傷診斷可資佐證。何況,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因此,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六、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