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迪諾遊樂場」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迪諾遊樂場」內,向不特定之賭客蒐購所贏得之代幣,並以三百十枚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買回,再伺機在「迪諾遊樂場」前以二百八十枚代幣一千元之代價賣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迪諾遊樂場」前,經警在被告所騎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查獲代幣二千一百七十三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檢舉函、被告之自白及查獲之代幣為其論據。查檢察官以該檢舉函為證,然該檢舉函係一匿名者所為,本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執為證據。又對於幫助犯之處罰,需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如無正犯存在,即無從認定幫助犯之犯行。該「迪諾遊樂場」究竟於何時地犯賭博罪,檢察官亦未指明,已難認定被告之具體幫助行為;另檢察官所指被告幫助之對象為「迪諾遊樂場」,該「迪諾遊樂場」係一店名而非自然人,該店自不可能有賭博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迪諾遊樂場」賭博,其所論自有未洽。檢察官所指之正犯既不可能有賭博之犯行,則自難指被告為其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賭博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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