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粟濟中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係被繼承人 夏安才 之配偶,被告為夏安才之養女。夏安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亡故,留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龍城新村一五六號房屋一棟,約值新台幣三百餘萬元,暨餘額退伍金一百餘萬元。自訴人就夏安才上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應全部為公同共有,因而被告自應就夏安才之不動產房地協同自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明知夏安才所遺房地之所有權狀在自訴人手中保管,詎料其為獨占先夫全部遺產,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作廢補發,並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全部為其個人所有。自訴人自訴的並不是被告侵占自訴人繼承之財產,而是被告偽造文書,權狀明明沒有遺失,被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拿補發的所有權狀去辦理登記為個人所有,顯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如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者,則不得提起自訴。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保護之對象係公務員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而非個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據以行使,依首揭說明,其被害者應係國家而非自訴人個人,即自訴人並非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尚不得因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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