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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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七四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七0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述各該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已將上述解釋列為明文。因此,本件執行刑雖逾六月,仍應准其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以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期│九一年│台灣基隆│台│九一年│九一年│同│同上│九一年│││盜│徒刑│九月二│地方法院│灣│度基簡│十一月│上││十一月││││六月│十六日│檢察署九│基│字第八│一日│││二十九││││││一年度偵│隆│七一號││││日││││││字第三七│地│││││││││││二一號│方││││││││││││法││││││││││││院│││││││├─┼──┼───┼────┼─┼───┼───┼─┼───┼───┼─┤│詐│有期│九一年│台灣基隆│台│九一年│九二年│同│同上│九二年│││欺│徒刑│一月二│地方法院│灣│度易字│二月二│上││三月二││││四月│十八日│檢察署九│基│第二九│十四日│││十四日││││││一年度偵│隆│七號││││││││││緝字第一│地│││││││││││六0號│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