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8號上訴人環華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定後,已不知去向;且內部管理用報表,被上訴人已承認90%以上無原始憑證,即無統一發票、收據等,帳證不全,無從查核,依法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惟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書所附之營業費用調整表中之調整理由,非依上述辦理,被上訴人僅推測選擇依帳載金額或依申報金額從低核定,有違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依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其業經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用之陳詞,指摘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營利事業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已有查扣之帳簿文據(現金帳、日記帳、分類帳、傳票等),自無捨查扣之帳簿文據,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相關營業費用之餘地等情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