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判決並未就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如何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又如何未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加以說明,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之原課稅處分既屬合法,上訴人又因而具有信賴原課稅之處分存在之利益,被上訴人在未具備廢止合法行政處分之事由下,遽依財政部前開函釋核課贈與稅,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立法機關亦無依據稅捐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所預定之方式之非贈與行為應核課贈與稅之明文,財政部任意以行政命令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定義及依據稅捐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所預定之方式之非贈與之行為為贈與,並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不但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判決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本件上訴人前亦曾就建地之贈與申報贈與稅並繳納贈與稅在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更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係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本件贈與之真象事實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法補徵贈與稅,核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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