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5號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本件「液化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案,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對於所謂「液化鈦」為所謂之「商品說明」援引錯誤之資訊作為處分及判決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相同意義名詞的「液化鈦」與「AQUATITAN」,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相同,二者之案情除為英文及中文之差異外,則無差別,「AQUATITAN」既經核准為註冊商標,而相等意義之「液化鈦」卻否准註冊,實有違平等原則。況商標法並無明文不許二或二以上之商標併行使用。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使用「液化鈦」已達長期大量使用具後天識別性之各項事證,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為由。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處分卷已存在之證據,謂無證據;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