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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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 黃國禎 自承有匯款到 黃進郎 帳戶,而黃進郎認定僅到第38期有收到匯款,可見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尚在黃進郎那裡,上訴人已對黃進郎等4人提出侵占之告訴,被上訴人卻以帳目之會算,作為課稅之依據,顯於法不合。上訴人投資亦慶公司已無利益回收之可能,原依協議由股東以競標方式決定共同管理工作,亦慶公司要黃國禎任專案經理以便管理與對口,各股東每期估驗後依約定取回成本,大於上訴人所投資金額時,方有可能獲利。又依協議書言明係4人共同投資系爭工程,管理工作,所得利益4人依投資比例分配,而工程施工賺錢與否,股東間亦無過問,亦慶公司以97%發包予裕庭企業行,而其賺錢與否,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相關投資皆由黃進郎經手,再轉由黃國禎、 黃義明 經手付出,投資回本係由黃國禎匯由黃進郎再轉入上訴人女兒之帳戶,合乎投資回本之本旨,被上訴人逕認屬其他收入,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另就工程押標金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理應收回新臺幣(下同)20,520,000元,事實上上訴人僅於民國89年3月及90年5月間合計收回3,757,255元,其他未取回部分正提告黃進郎等4人侵占,故本金尚未取回,被上訴人卻認屬其他所得,亦有未當。況黃國禎說38至59期已給付予黃進郎,黃進郎又主張已抵上訴人之借支,上訴人實未收到黃進郎之匯款憑據,僅知黃國禎算至60期,不知其究竟給付多少予黃進郎,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已受領分配875,147元,而為本件補稅與罰鍰處分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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