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採取土石固應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惟如係實施整地及工程取材者,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不必取得許可。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採取土石係為整治水流東溪所為實施整地之行為,並將整地後產生之棄土外運,均屬履行水流東溪整治二期工程契約之行為,依法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原審就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在工程施作地域範圍外開挖採取土石,並將開採之土石與「水流東溪整治二期工程」之土石方混合堆置一處後,擅自外運利用之情事;不論其外運之目的是否係作為回填工程所需,其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於該土地上開挖,並將混有於私有土地上所挖掘之土石方及二期工程土石方之土石外運,自難謂無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0萬元整;限於民國96年1月7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業經原判決所論明。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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