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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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68號上訴人美滿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献楨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 律師北市○○區○○○路○段○號11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營業成本的活動費轉列營業費用之交際費科目,再依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規定剔除超限部分,明顯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㈡、上訴人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店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支付本項專案活動費新臺幣(下同)761,905元,取得50位會員名額之消費權益,每1名額之成本為15,238元,上訴人收取一位會員的會費是36,000元,顯然此項活動費之支出並非交際性質,上訴人不可能為了爭取不確定的36,000元會員入會費收入而先行花費15,238元的交際費。何況,此項活動費支付時間為民國92年1月30日,而直接增進上訴人營業收入的會員入會費,係在契約有效期間的一整年中陸續招募,與所得稅法上規定之直接支付業務上之交際應酬使用,毫無關聯。㈢、本案原查及復查時通知上訴人提示之資料,上訴人均充分配合提示,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有何不合。系爭支付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動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與上訴人業務有關,然按事業之經營必有盈虧,業主投入資金成本當然希望獲利,不能因為所投入之資金成本多而收益少,即否定經營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任意將上訴人所投入之活動費成本,轉列為營業費用之交際費,悖離事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