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5日獲准依親居留,至95年8月4日依親居留滿4年,而上訴人早於 康新民 去世前71日,即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提出長期居留申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處分不僅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處理原則,且所採取之方法只求達到處分目的,不考慮當事人受責難之程度,亦有偏頗失實不當之處。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依親居留期間,每年在臺居住天數未逾183日為由,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僅規定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對於如何計算合法居留期間,卻未訂有標準。上訴人依親居留期間,每年度在臺居住時間皆逾183日,被上訴人之計算顯有錯誤,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係以主觀認定。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許可辦法第26條規定,否准上訴人長期居留之申請,並撤銷依親居留,顯與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違,顯有違憲之虞,且在臺居住每年居住未逾183日之計算方法,亦欠缺明確之計算規範,任由被上訴人自由裁量,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泛言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違憲之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