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0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臺中職訓中心編號85041的退訓申請書,在上訴人簽提時,並未被告知賠償事宜,其中有記錄賠償金欄位,當時並未填寫實際金額(空白),此是否表徵在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的認知上已達成前述之退訓免予追索賠償責任之共識?依照行政常規,如果當時臺中職訓中心有要求賠償金額,亦應於繳清賠償費用,並於(應賠償金額欄位上)蓋上上訴人的確認章或簽名,以表退訓手續辦理完畢與完備,始可退訓離開職訓中心。退訓申請單上,並未具足,故其作業程序上已有瑕疵,不得為事後追討賠償金額之據,且案件發生於民國00年,距今96年,期間已10餘年是否已過追訴期。㈡、上訴人由於經濟狀況不佳,於受訓3/4時數時,即申請提前就業,由於就業職別,即為在臺中職訓中心所受訓的項目職別(就職於臺中縣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專營電腦數值控制機械製造,期間為85年至91年)。其並非無相關的行業別,故亦無浪費國家公帑之嫌,不論於公於私均已對國家勞動市場的整體GDP產能作出貢獻,而且其貢獻度早已超乎於台中職訓中心所索求的賠償損失金額。㈢、上訴人89年即罹患鼻咽惡性腫瘤,91年即離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再度成為社會的失業人口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係就賠償程序之爭執,及陳述其無賠償能力,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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