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廿五日上午十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九條明白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與
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五月廿六日
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廿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五十期
,每月廿三日定額攤還,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
到期,逾期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竟自九
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四十一萬一千五百零
四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