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鄒怡秀
被 告 孫秋梅 (即被繼承人 孫明智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明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明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明智前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41計算並隨
勞工委員會公告調整,且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
款,以年息百分之2.92計算利息,詎訴外人孫明智自100年7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03年1月18日止,計積欠原告
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22元。又訴外人孫明智業於104年5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為限定繼承,依法被告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
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