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柒點捌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叁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宸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
毛重7.8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54公克,驗餘毛重7.81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1臺,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54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被告李宸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於102年7月15日履行緩起訴條件完成,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8日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7.82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宸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7.82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報告1紙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