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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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陳達衡
陳麗玲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岳珍 律師被告 陳林 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 陳平 (被告 陳林實 之夫)證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下稱褒仔寮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二帳戶係其在使用,均已使用十幾年,是跟妻子陳林實說該二帳戶沒有使用,借其使用,是說要用來存錢的,實際上也有用來存錢,是其於民國97年2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予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並未告知陳林實,是為資金分開避免銀行倒閉風險,所以才先後向被告借褒仔寮郵局與臺企銀帳戶使用等語,遽認證人陳平所證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查:⑴證人陳平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感情如膠似漆,陳平證詞偏頗被告乃理所當然;且證人陳平在偵查庭作證之前,早與被告串證完成,二人所述口供相符,不足為奇,然其所述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故不宜輕信。⑵按100年1月1日起,每一存款人在國內同一家要保機構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受到最高保額300萬元之保障。
但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以前,有參加「中央存保」的銀行,每一存款人在國內同一家要保機構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受到最高保額僅150萬元之保障,並無300萬元之保障。而金融重建基金於94年7月退場後,存款保險也由全額保障回歸100萬元限額保障,亦即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以前,每一存款人在國內同一家要保機構之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受到最高保額僅100萬元之保障。依據上開中央存保之保額保障範圍之歷史軌跡研判,證人陳平於97年2月12日盜領其母親 陳呂月 於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100萬元,當日隨即電匯100萬元至其妻即被告於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而當時被告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尚有158萬3680元,依據當時銀行之最高存款保額僅有150萬元,被告之存款已超過當時之存款保額,陳平電匯1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對於分散風險顯無任何幫助,故證人陳平之證詞不足採信,而客觀事實證明被告確實收受贓物,且提供帳戶予其夫陳平侵占贓款之用,幫助之情顯而易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中97年2月12日有陳平匯款100萬元,結存金額始超過200萬元,而少有提領情形等情」云云,顯然證人陳平係以目前中央存保之保額保障300萬元為被告脫罪之詞,而忽略97年2月12日當時之中央存保之保額僅
150萬元而已,益證陳平在說謊,昧於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存摺係供陳平97年2月12日侵占其母親陳呂月於五股農會提領存款100萬元後供其銷贓之用,被告幫助陳平侵占100萬元之事實顯而易見。㈡證人陳平稱:「是跟妻子陳林實說該二帳戶沒有使用,借其使用」云云,誠屬不實,⑴被告所有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於89年1月10日之存款餘額尚有70萬餘元,從未低於70萬元以下,焉能謂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沒有使用」?其存款一直高達70萬元以上,從未領取清空,保持6位數(十萬元)以上金額,當然係被告自己在使用,與一般借予他人使用存摺之存款餘額通常在千元以下之情形不同,故陳平證述十幾年前即借用被告之存摺,顯有違經驗法則。⑵上開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自90年以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均在100萬元以上,未曾低於7位數(百萬元)以下,且該帳戶並非僅有存款而已,亦有多次提領之情形(見附表)。惟無論存款或提領,大約在10萬元以下,未逾10萬元以上之龐大金額出現,惟迄自96年下半年,被告始有提領20萬元、30萬元之高於10萬元之情形,此觀被告於96年8月6日提領20萬元、97年2月12日提領30萬元,足以證明。又陳平於97年2月12日電匯予被告100萬元,亦屬異常現象,蓋該帳戶於96年以前未曾有存入100萬元以上之情形。又該100萬元即係陳平於97年2月12日盜領其母陳呂月之五股農會存款100萬元,隨即電匯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內。而證人陳平稱該帳戶「要用來存錢的,實際上也有用來存錢」云云,尚與96年以前之客觀事證不符,蓋該帳戶提款之次數(見附表)比實際存款之次數為多(按:96年12月31日以前提款17次,存款12次),益證該帳戶在96年以前,並非陳平所使用,否則陳平焉有不知有多次提款之情形?由此可見,在97年以後,陳平才開始使用被告之臺企銀帳戶,故其不知96年以前該帳戶屢有提款,因而證稱:「借其使用(存摺),是說要用來存錢,實際上也有用來存錢」云云,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證人陳平之證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提供存摺予陳平使用,預見不法款項存入該帳戶內,⑴被告坦承將其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存摺供其夫陳平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臺企銀存款帳戶在96年底以前,存、提款交易紀錄通常每筆約為數萬元,至多為20萬元,且多有定期存款利息入帳,顯見該帳戶內除有活期存款外,尚有多筆定期存款按時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既有利息收入,每年必定收到銀行寄發之利息扣繳憑單,焉有可能不知悉其帳戶內之交易情形?⑵陳平於97年2月12日盜領其母陳呂月之五股農會存款100萬元,隨即電匯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當時被告之「活期存款」尚有150萬元以上,「定期存款」不計其數,至少有150萬元以上,被告不可能置其上百萬元存款於不顧,亦非證人陳平所稱該帳戶被告沒有在使用云云。迄自97年開始,被告將其所有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存摺供其夫陳平使用,自97年以降,被告之上開帳戶始有大筆上百萬元以上之交易紀錄,被告及其夫均為升斗小民,依據其96年以前之交易習慣均為10萬元以下或至多20萬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從未有上百萬元之資金進出。被告將其存摺交付其夫陳平使用,即預見其夫陳平將不法提領母親陳呂月
100萬元電匯入其帳戶,與其自身之存款混合,日後再將不法款項供陳平或自己使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以幫助陳平侵占其母親100萬元之存款犯侵占罪之實質幫助,殆無疑義。⑶況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7年9月26日提領150萬元,苟被告未曾過問該帳戶之交易往來,陳平何需於97年10月13日將15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且當時被告帳戶尚有定期存款,顯見被告與其夫陳平互通有無,其提供臺企銀帳戶予其夫陳平將侵占款項匯入,顯係幫助其夫作為侵占款項私藏帳戶之用,豈能謂無幫助之事實?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臺企銀北三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自90年1月1日起即有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不可能係陳平使用之帳戶,其間提領18次之多,非如證人陳平所稱用來存錢的,而陳平於97年2月12日盜領其母親陳呂月之五股農會存款100萬元,當日立即電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亦坦承提供存摺予陳平使用,顯係預見其夫將不法提領金額匯入其帳戶,與其自身之存款混合,日後再將不法款項匯款供陳平使用,而陳平匯款不法款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以提供存摺幫助陳平侵占其母親100萬元之存款,實已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條之侵占罪之幫助犯,尚祈鈞院明鑒,賜准依法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懲不法,實感德便。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達衡、陳麗玲告訴被告陳林實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達衡、陳麗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3年5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年5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侵占犯行,辯稱:伊名下褒仔寮郵局與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已給先生陳平使用10幾年,不知陳平有匯100萬元給伊,因為伊沒在使用這兩個帳戶,陳平向伊借帳戶伊就借陳平使用,陳平並未說要做何使用,伊亦未詢問使用目的等語。經查:
㈠褒仔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企銀北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陳平於97年2月12日曾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一節,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102年
7月9日102褒字第031號回復簡函暨所附儲金人(代理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102年7月30日102北三重字第9037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惟證人陳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二帳戶確係其在使用,均已使用十幾年,其是跟被告說該二帳戶沒有使用,借其使用,並說要來存錢用,實際上也有用來存錢,其在97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並未告知被告,是為資金分開避免銀行倒閉風險,所以才先後向被告借用褒子寮郵局與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回函所附被告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0年5月10日起,平時多為利息存入交易,而少有提領,且結存金額自斯時起均維持在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迄陳平於97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結存金額始超過200萬元,而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褒仔寮郵局回函所附被告上開褒仔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該帳戶於97年12月至101年3月5日間僅有利息存款交易,直至101年3月6日始有提領情形,而在101年6月26日前結存金額亦維持在200萬元以上,足見被告所有上開褒仔寮郵局、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確均有頻繁之利息存款交易,核與證人陳平證稱其向被告借用上開二帳戶係要做存款使用一節,並無不符;輔以被告與證人陳平係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高度之信任關係,被告基於信任而將個人名義之帳戶出借予證人陳平使用,且未再多加過問帳戶之使用情形,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夫妻間因同財共居,未明確區分個人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縱被告在將帳戶出借予證人陳平使用之際,未將帳戶內原屬其所有之款項先行提領而出,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二帳戶出借予證人陳平使用,時間並已長達十餘年,其不知證人陳平於97年2月12日曾匯款100萬元至其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一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又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本院自不得再行向銀行調閱存款單、提款單等,附此敘明。
㈢因之,上開褒仔寮郵局、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既經被告出
借予證人陳平使用,被告基於與證人陳平間之信任關係,未再多加過問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知證人陳平曾於97年2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一節,應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之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平於97年2月12日所匯入之100萬元來源為何或於出借帳戶之時即知證人陳平將於數年後某日匯入該筆金額,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侵占之犯罪嫌疑。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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