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簡字第78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宏文係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並自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陳宏文為使與其同派系之溪南里農事小組之小組長候選人 劉蘇麗珠 順利當選,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因職務所掌理之公告後各區組選舉人名冊,對於該資料之利用,僅限於公告期限內供核對選舉人身分資料之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鳶山仙公廟,將其所掌理之公告後之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下稱公告後選舉人名冊),提供予劉蘇麗珠使用,以利劉蘇麗珠向有選舉資格之會員拜票,而洩露名冊上所列 陳青森 等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青森等選舉人。嗣因陳青森與劉蘇麗珠交好,透過劉蘇麗珠取得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陳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56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青森、劉蘇麗珠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公告後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溪南里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三峽區農會101年12月25日北峽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各級農會選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預定進度流程圖、行政院農委會102年7月4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至9頁、第47至48頁、第56頁、第58頁、第60至61頁、偵字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文交予劉蘇麗珠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載有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入會日期、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又按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六十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七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一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份函送上級農會,一份存查;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公告後選舉人名冊之用途,係為供選舉人核對身份資料是否正確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北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身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總幹事,承辦該農會第17屆理、監事、農事小組長(副組長)及會員代表之選務工作,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職務所掌管之上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非法對外提供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助選之用,足證其對上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之利用,已逾蒐集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將所掌管之選舉人名冊交予證人劉蘇麗珠以供選舉之用,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陳青森及其他選舉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雖贅載該公告後選舉人名冊尚有供核發選票之用,然此部分違誤剔除後,無礙於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經核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對照被告洩漏隱私之會員人數、目的及影響層面,其判決刑度過輕乙節。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公告後選舉人名冊上所載之會員人數、隱私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出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