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錦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錦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錦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地下室居處為警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否認查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依上開說明,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後猶否認犯行,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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