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02、5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崇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崇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正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7年9月18日至99年7月17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3號、97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7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林正崇遂於97年9月18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
7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正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持用其所有之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發動竊取 郭惠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得手。嗣郭惠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與俊英街口尋獲前開輕型機車(業由郭惠君領回),並就車上安全帽內襯採集DNA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林正崇相符,始悉上情。
(二)林正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5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持用本案鑰匙,發動竊取王 周麗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嗣王 周麗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前揭機車業於103年1月間尋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正崇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惠君、 王周麗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四、核被告林正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9月18日至99年7月17日)。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3號、97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7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而被告於97年9月18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
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用為前揭各竊盜犯行之本案鑰匙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本案鑰匙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核被告就前揭各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該鑰匙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林正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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