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於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3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02年12月19日簽呈、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執行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按(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247號卷第10頁、第11頁、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103年4月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03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卷第4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360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9月15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570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093號)各1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7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最後回診日為102年7月2日,團體治療連續逾4次未到,有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且顯然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療程之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實稱總毛重:0.4360公克,淨重:0.03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358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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