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睿彤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睿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睿彤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4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油漆桶,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榮路交岔路口而往東進入光榮路(該路口適為4路交岔路口,東向為光榮路、南向為冬山路3段、西向為冬山路5段、北向為中正南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使其所載運之油漆桶掉落,致桶內油漆潑灑於上開路口之機慢車車道處,適有 林晏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李沛玟黃冠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冬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至上開路口往東進入光榮路口時,均因駛過該處之油漆而不慎滑倒,致林晏羽受有雙側肘挫傷併擦傷、雙側手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李沛玟受有雙側肘挫傷併擦傷、雙側手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及黃冠雄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晏羽、黃冠雄、李沛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黃冠雄、林晏羽、李沛玟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冠雄、林晏羽、李沛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而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將裝載之油漆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然被告卻未注意而未將油漆桶捆紮牢固,致使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翻倒油漆桶而導致油漆潑灑於路面,導致告訴人黃冠雄、林晏羽、李沛玟因而摔倒受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再參以告訴人黃冠雄、林晏羽、李沛玟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冠雄、林晏羽、李沛玟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騎乘機車未注意將載運之物品捆紮牢固,導致油漆桶掉落而因過失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程度,惟念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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