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江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江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王秀琴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廖江浪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5月間,受僱於王秀琴在高雄市○○區○○○路之自強夜市內,從事夜市攤位販售。詎廖江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7日21時許,在上開攤位店內,徒手竊取王秀琴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1張,並於王秀琴之電話記事簿上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廖江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使用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廖江浪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付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內王秀琴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6萬5,000元,並於盜領現金完畢後,將該提款卡放回原處。
嗣王秀琴於提款時察覺存款金額短少,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江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至16於同日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或正當方式取得,而竊取雇主之金融卡,並藉機取得密碼,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款項方式解決,破壞治安及人際相處之間信賴趕;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犯後深感悔悟,現已每月償還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有從事道路水管工程之正當職業,又酌以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雙方並同意以每月2萬元之方式清償被告所領取之款項126萬5,000元,此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所約定之清償條件係以每月給付
2萬元,為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於每月25日前應依約定按期還款2萬元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主文欄│├──┼───────┼─────────┼───────┼──────────────┤│1│102年2月7日│高雄市○○區○○路│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第一銀行提款機。├───────┤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2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2月8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3│102年2月17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2月24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3月5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3月9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7│102年3月10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8│102年3月13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9│102年3月15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0│102年3月16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0000元││├──┼───────┼─────────┼───────┼──────────────┤│11│102年3月19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2│102年3月24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2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102年3月27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4│102年4月14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0000元││├──┼───────┼─────────┼───────┼──────────────┤│15│102年4月15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0000元││├──┼───────┼─────────┼───────┼──────────────┤│16│102年4月17日│同上│3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30000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元│││││├───────┤│││││10000元││├──┼───────┼─────────┼───────┼──────────────┤│17│102年5月5日│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10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路788號「統一超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102年5月10日│高雄市○○區○○街│5000元│廖江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南光街全家便利商店││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計│12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