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義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義政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義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決及101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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