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聲請人 邱昭英 相對人 許進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
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進全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又本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78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