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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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龔志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5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龔志成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狀內僅記載:「因本人在案執行,所以依本案要求再審,依案文內有疑處錄影帶有誤,控告事主 潘秀珠 誣告,還我清白,控告如下:⑴地點和魚塭在何處要求現場調查⑵鐵鋸在處查獲⑶嫌疑犯可以當成現行犯處嗎?」等語,惟其並未於聲請再審書狀內具體表明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而應受較原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且再審書狀復未附具原審判決繕本及證據,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