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劉魯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交簡字第2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劉魯克受僱於大安環保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垃圾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垃圾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水管路口前,欲右轉專用汽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鄭心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臀部及下背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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