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祥於民國101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至其前岳母即告訴人 吳採金 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50號樓下欲找其前妻,因尋人未獲而徒手毀損該處一樓大門裝設之對講機,致令不堪使用,使該棟住戶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