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陳美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業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4年10月15日15時許,訴外人 吳敏峯 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基隆市○○路、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因所騎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核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因而查知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登記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之規定,於105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所有之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88年12月16日購買,因車齡已逾16年,且引擎損壞,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故向機車行負責人 鄭新 鑫另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伊孩子 林增銜 。舊車000-000號則委託 鄭新鑫 於98年7月20日代為向監理所報廢,車體因破舊不堪無法使用,則免費送給鄭新鑫處理。警方查獲吳敏峯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時,並未通知伊前往指認該車輛是否為伊所有,便逕行舉發伊「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依據警方提供照片影本顯示,吳敏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頗新,而且有擋風玻璃。伊所有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齡已逾16年,車體則已破舊不堪,且引擎損壞,無法在道路上正常行駛,又無擋風玻璃。明顯警方查獲吳敏峯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並非伊所有,警方查獲吳敏峯時應詳細調查該機車是否為「借屍還魂」之車輛,僅引擎蓋之引擎號碼為伊所有,其餘車體均為吳敏峯所拼裝。如僅有引擎蓋是伊所有,其餘車體均為吳敏峯所拼裝,則該車輛不能認定是伊所有,警方不得逕行舉發伊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事實。蓋僅有一個引擎蓋是無法獨自在道路上行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各款逕行舉發之規定,並無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車輛仍行駛」之適用。警方對伊逕行舉發第12條第1項第9款於法不符。
(二)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報廢登記後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2、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車輛之報廢程序分為車籍資料報廢與車體拖吊報廢兩部分,車籍資料報廢需攜帶車牌,連同車主的身分證、印章、行照至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登記的手續,而車體拖吊報廢則係在完成監理站辦理車籍報廢手續後,洽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
3、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訴外人吳敏峯所駕駛之車輛,發現該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與車身引擎號碼不符,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為原告名下之車輛,因此警方依規定告發,此有原舉發單位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當時扣車車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系爭機車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4、至原告所辯稱該車輛不能認定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本應依規定妥善保管該車,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輛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逕自將機車交由訴外人鄭新鑫處理,造成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檢舉發,顯難謂對該車輛已善盡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應認可歸責於己,依法應予受罰。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業於98年7月20日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4年10月15日15時許,訴外人吳敏峯騎乘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基隆市○○路、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因所騎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核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登記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
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5年4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1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二)原告就本件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汽車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此固無疑義;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然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然若車輛有業經報廢、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之情形,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報廢或牌照繳銷之車輛移轉其所有權,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自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標準,亦即此時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應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本件原登記原告為車主之系爭機車,係委由「杰晶」機車行之負責人鄭新鑫於98年7月20日向監理機關繳回車牌而為「一般報廢」登記,並將該機車車體送予該機車行,嗣鄭新鑫將機車車體置於機車行門口,用來擋住並保留空間讓其他車輛可以進出,並預定要拆零件來使用,但該車體後來不見了,伊不認識吳敏峯等情,業據鄭新鑫於其所涉犯背信案件之偵訊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資料所載),核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且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足資佐證,自堪採信,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繳回監理機關而為一般報廢,並將系爭車輛之車體贈予並交付予訴外人鄭新鑫,則於民事關係上系爭車輛之車體即已歸訴外人鄭新鑫所有,故難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車體之所有人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處罰對象。
2、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就報廢後之汽車車體應如何處理,法無明文需依何種程序處理始為適法,縱未交由登記有案之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就出廠已近10年(88年10月出廠),已屬老舊之系爭車輛予以繳牌報廢,且贈予機車行,衡情該車現狀應係已難供行駛之用,而其雖非經由登記有案之合法回收業者辦理車體回收事宜,然就一般常情而言,向機車行購買新車而將舊車之報廢事宜委由機車行代辦,並將報廢之機車車體贈與機車行或交由機車行代為處理,就社會一般常情而言,核屬正常且合理之事,就此原告已非將報廢之機車車體任意棄置或交由不明人士予以處理,又系爭機車之車體應係遭竊,亦為訴外人鄭新鑫供述如上,則更難就系爭機車之車體嗣於報廢後6年後遭他人另懸車牌而行駛一事,苛責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故實難認原告就本件「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是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漏未酌審上開情事,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及車輛沒入,其認事用法,核屬有誤,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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