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俞辰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在案,而該刑事判決書業於
105年7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105年
7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僅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上訴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