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陳耀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15時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而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
4年12月4日、105年1月1日、105年2月17日利用網路「線上服務-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已申明只是暫時臨停,車子裡面也有人,過程不到1分鐘,而兩張照片都顯示在同一分鐘(他從後面先拍一張3點零31秒,前面一張32點零44秒),沒有超過規定的3分鐘。那個警察很迅速拍完就騎車走了,伊車子未熄火,與裁決處詹小姐討論應是暫時臨停罰600元。也並沒有完全併排(只有後面一點,擋住旁邊車子,第2張照片),應是沒有緊靠路面停車,經申訴後,但警方仍然表示原有立場,故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放於道路外側,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詳附理由說明如下。
(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併排停車之情形,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處罰。
2、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機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3、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放於合法汽車停車格旁,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因偏右挾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右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係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拍照舉發,違規屬實,此有原舉發單位以105年7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清晰舉證照片在卷可稽。
4、至原告辯稱其行為應屬暫時臨停而非併排停車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區分,因適用處罰規定及危害交通安全程度之不同,基於實際上違規事實模糊而難以明確劃分,明確於第3條第9款規範應同時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始合致「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觀諸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舉證照片、申訴答辯報告書可知,原告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放系爭汽車,過程中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情形,且車上無人,顯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行駛而停放,既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情,顯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規定,自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殊無疑義,原告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是原告停放系爭汽車核屬實情,且無臨時停車之要件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規定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
5、另原告稱其車輛旁邊並無完全併排,應不屬於併排停車之違規云云,惟若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仍構成「併排停車」,由此可知,「併排停車」非已實際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車格內未停放有汽、機車,而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因違規車輛既然已有部分車身佔據車道,則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並無任何不同,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是以,「併排停車」除指實質兩車之併排外,亦應兼括抽象上可能的併排,是本件系爭汽車駐停於路邊合法汽車停車格旁,亦應屬前揭「併排停車」處罰之範圍,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無可採。
(四)末查,原告既係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6日15時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職警員 楊曜誠 執行交通舉發勤務,申訴人陳耀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號因停放於○○區○○路○○號前併排停車,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逕行舉發之。申訴人 陳民 聲稱車輛暫時臨停過程不到2分鐘,沒有超過規定的3分鐘,沒有違規停車,惟陳民車輛違停之處為停車格旁並非是黃線,且從警方到達違停現場查看車輛,當時車內也無任何人員在車上,到警方拍照逕行舉發完畢離開時,其過程已逾3分鐘,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人靠近車輛表示為其駕駛或車主,...。」(見本院卷第70頁),此核與採證照片所示之情形並無不合;再者,由採證照片以觀,足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另部小客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外側,故其核屬「併排停車」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查:⑴由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所示,且參酌原告於10
4年12月4日所為之「線上服務-違規申訴」之內容,原告已自承:「本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至板橋雨農路19號前暫時併排臨時停等人『人在附近等』,過程才2分鐘,結果就收到舉發...。」(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其駕駛人已離開車輛,而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系爭車輛之停放行為即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原告所執其停車未逾3分鐘云云,不僅與警員上開陳述有所不符,且其亦本不影響此一停放行為之認定。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僅後半部有一點擋住旁邊車子,故非併
排停車云云;惟「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要件該當,並非以車輛之車身與他車車身自側面以觀完全重疊始足當之,此由禁止併排停車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避免因車身佔據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順暢及安全一節自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實屬無稽。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