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陳 昱澤 律師被上訴人 呂維棟
吳耿盛 王文洲 林連義 朋 卓文昌 連文正 張齊 珊(即 張競成 之承受訴訟人) 張齊家 (即張競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 林聖忠 ,嗣於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2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65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4頁),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伊等(被上訴人 張齊珊 、張齊家部分為其被繼承人張競成)先後自63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其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分為日班(上班時間7點到15點)、小夜班(或稱中班,上班時間14點到22點)、大夜班(或稱晚班,上班時間22點到7點)。嗣自77年間起,伊等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元、300元,後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各250元、400元。而上訴人公司雖係國營事業,仍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對象,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伊等需配合輪班,凡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均得領取夜點費,輪值為固定之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不論其起源為何,夜點費應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非屬上訴人公司恩惠性之給付,恩惠性給付亦非工資與否之判斷標準;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4條規定及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均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考試簡章所列薪資則僅係招攬員工所為之說明,不能推翻夜點費為工資性質之認定,亦不能推斷係兩造對工資、給付標準有所合意,行政院或經濟部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更不得低於或牴觸勞基法之勞動條件,夜點費自應併入退休金計算發放。詎伊等自104年3月起陸續退休,上訴人竟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致受領之退休金不足,而伊等因受僱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與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計算,即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則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即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乘以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依上計算,伊等受領不足之退休金之計算式及差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及民法第482條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以及自伊等退休30日後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工資應以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為必須,缺一不可;經常性給與僅係用以判斷是否為工資之輔助標準,並應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認定工資應著重在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若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伊公司草創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此種恩惠性給與雖涉及勞務工作,然其本意乃雇主體恤勞工夜間辛勞所為,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而該福利措施從原先由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雖外觀形式容有不同,但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並未改變;另伊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在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究其本質乃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顯然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晝夜輪班制乃勞基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如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再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伊公司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應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難謂有符合勞務對價性,且依夜點費之發放準則,需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始得請領,相較於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未達時數即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性格更顯薄弱;復伊公司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費用之調幅亦跟隨當時物價指數而定,與職務工作內容無涉,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徵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再伊公司招考員工時,除有相關法令可供查詢外,考試簡章已鉅細靡遺的將薪資及待遇羅列其上,其中自然不包含夜點費之給與,且伊非巧立名目用以減輕規避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則在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動輒高達8、9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勞動市場平均工資之情況下,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訂最低標準,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肯認該勞動契約之效力。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薪資與經營模式受國營法等法令規範,一切人員待遇(包括薪資名目、發放標準,甚至工資及加班費計算標準)及福利亦應優先適用各該行政法令規定辦理,無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理事項之權限,亦無由勞僱雙方協定訂定之餘地,且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國營會之監督,故勞基法與國營法產生歧異與衝突時,自應以國營法第14條以及依該條所授權而頒布之相關行政法規作為勞基法之特別法優先適用;而伊依照國營法及行政院之規定標準,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採單一薪給標準計給,依薪點制之計算基礎給與,亦即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夜點費亦從未經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將之列入單一薪給下之工資,要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張齊珊、張齊家部分為其被繼承人張競成)先後自63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在其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被上訴人之到職日及退休日,詳如附表之「受僱期間」欄所示。
(二)上訴人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且採輪值三班制,分別為日班(上班時間7點到15點)、小夜班(或稱中班,上班時間14點到22點)、大夜班(或稱晚班,上班時間22點到7點),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
(三)被上訴人自77年起,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上訴人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各發放150元、300元之夜點費,嗣於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400元,被上訴人每月可領之夜點費平均在3000到4000元之間。
(四)上訴人公司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在夜間工作(下午5點以後)達4個小時以上之人員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關於夜點費報支原則,係依據上訴人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
(五)上訴人屬國營事業,而有國營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其等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
(七)被上訴人退休年資、退休金基數、勞基法實施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悉如附表「年資」、「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前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薪資」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等欄位所示。
(八)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就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之計算式,應依附表備註欄所示,上訴人應補足之退休金額,依該計算式算定後,應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30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則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津表(原審卷10-46頁)、戶籍謄本(原審卷145-146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14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行銷事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94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本件夜點費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要件?
(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是否有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是否因採用單一薪給制就夜點費而有不同認定?
(三)上訴人因屬國營事業而有國營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適用,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是否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又工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復工資既為勞動者給付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應具有對價性,惟對價性之有無有時難以判斷,我國及日本學者多同意雇主恩惠性的任意給付,如婚喪喜慶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不屬於工資範圍,但是否屬恩惠性、任意給付,不能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的判斷,如於勞動契約或團體協議明定給付條件,則成為契約上義務,並喪失其恩給性質。至於夜點費本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乃將夜點費自該條款規定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即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及是否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視個案情形以為判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二、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公司雖係國營事業,仍係勞基法規範之對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抑或僅係上訴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員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揆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94年6月14日修正之意旨,自應視具體事實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判斷,不能徒以上訴人招考員工時,是否有將夜點費列入薪資給與項目?或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是否係為巧立名目用以減輕規避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即認該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本院審諸:被上訴人在退休前,均屬上訴人下轄加油站之員工,其等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輪流制,其中只要輪值中、晚班者,上訴人公司均會給付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依上開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受僱而於夜間輪班工作乃屬具有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等情形不相同;另針對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較高之報酬,而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依前所述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則夜點費之核發,既係於「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時始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員工固定之工作制度,故夜點費之給與,顯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而為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員工需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以彌補員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負擔,應屬合理,故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應可認係對員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即應肯認其為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顯見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無疑。
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嘉義溶濟廠37年12月20日簽稿、上訴人公司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簽呈、41年11月4日台探總字第0000號函、41年11月28日璜總字第000號便函、41年12月2日礦總字第00號函、經濟部42年7月14日計字第6057號令、49年12月1日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見原審卷78-84頁)所示,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固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在歷經多年演變及調整增加後(見原審卷84頁反面-91頁、94頁之上訴人公司用人費薪給實施細則、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00000號函、77年10月5日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78年7月23日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油人字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之偶發款項,而是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其發給數額亦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其中於88年間夜點費之調高及101年7月3日訂定之夜點費報支原則,更係依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工會協商、勞資會議決議辦理,則自客觀觀察,該夜點費之給付與否,已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決定,亦即已成為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夜點費之發給應早已喪失其恩給性質。又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數額,雖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一般工資項目內涵中,固多係考量勞工之能力、職級、年資等因素,就所提供勞務給予差別對價報酬,但亦有非考量員工作業之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而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如:地域加給、危險加給),故工資之認定仍應以是否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項目名稱或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是否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因素有所差異?並非認定工資與否之依據。復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人公司77年3月17日人字第00000號函,其內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87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再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雖有未達4小時不得請領之限制,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公司在管控人事成本下,選擇以「連續工作達4小時」作為發放之技術性標準,自不因有「連續工作達4小時」之技術性限制規定,而影響夜點費為勞務對價之本質。
四、國營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遵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無關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自無所謂國營法第14條為特別法,應優先於勞基法適用之問題。又所謂單一薪給制度,係指公營事業人員之薪給待遇,取消宿舍、車輛等供應性待遇,以消除浪費並使薪給制度更公平合理,此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除主持人外,均不得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等供應制給與」自明,故上訴人縱採單一薪給制度,僅員工之薪給待遇不包含宿舍及交通工具等供應性待遇,與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無涉,此從卷附之經濟部75年11月13日、82年10月15日經國營字第00000號、000000號函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209-214頁),除用人費單一薪給外,併將離島津貼、僻地加給、危險加給、不請假獎金等9項給與,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列,應可資佐證。而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是關於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可知,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雖上訴人屬國營事業而有國營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之適用,但關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支付之現金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強制規定認定之。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員工在「輪值夜班時間內工作」所為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具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容被上訴人以私法自治為由,逕予排除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強制規定適用,行政院、經濟部訂頒之相關行政法規(命令)或相關函令(見原審卷95-102頁、199-225頁),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要件有所牴觸部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其相牴觸之認定標準,本院亦不受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既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其等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應給付之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補足退休金差額;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應補足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分別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表:│├─┬────┬─────┬────┬─┬────┬────┬────┬────┬─────┬─────┤│編│姓名│受僱期間│年資│基│勞動基準│勞基法實│退休前6│退休前3│請求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數│法實施前│施後退休│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差額│利息起算日│││││││退休金基│金基數│薪資│薪資│││││││││數│├────┴────┴─────┼─────┤││││││││(單位:新臺幣)││├─┼────┼─────┼────┼─┼────┼────┼────┬────┬─────┼─────┤│1│呂維棟│63.9.9至│40年9月│45│25.83333│19.16667│3,042元│3,083元│137,951元│104.7.1││││104.6.1│││││││││├─┼────┼─────┼────┼─┼────┼────┼────┼────┼─────┼─────┤│2│吳耿盛│66.4.1至│38年3月│45│20.66667│24.33333│4,858元│4,900元│219,486元│104.8.1││││104.7.1│││││││││├─┼────┼─────┼────┼─┼────┼────┼────┼────┼─────┼─────┤│3│張齊珊、│66.5.23至│37年8月│45│18.50000│26.50000│3,692元│2,717元│148,088元│104.3.3│││張齊家(│104.1.31│││││││││││即張競成││││││││││││之繼承人││││││││││││)││││││││││├─┼────┼─────┼────┼─┼────┼────┼────┼────┼─────┼─────┤│4│王文洲│64.7.1至│40年1月│45│22.16667│22.83333│5,058元│5,150元│229,657元│104.9.1││││104.7.31│││││││││├─┼────┼─────┼────┼─┼────┼────┼────┼────┼─────┼─────┤│5│ 林連義朋 │63.7.1至│41年1月│45│24.16667│20.83333│4,875元│5,067元│224,007元│104.9.1││││104.7.31│││││││││├─┼────┼─────┼────┼─┼────┼────┼────┼────┼─────┼─────┤│6│卓文昌│65.1.19至│39年6月│45│23.16667│21.83333│4,875元│5,000元│222,271元│104.9.1││││104.7.31│││││││││├─┼────┼─────┼────┼─┼────┼────┼────┼────┼─────┼─────┤│7│連文正│64.9.11至│39年11月│45│23.83333│21.16667│5,400元│5,750元│251,342元│104.9.1││││104.8.1│││││││││├─┴────┴─────┴────┴─┴────┴────┴────┴────┴─────┴─────┤│備註: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應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