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謝秋蓉 相對人 李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郭博民 (未提起抗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1月21日,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見過相對人,抗告人不清楚相對人與郭博民間之往來關係,抗告人未與郭博民於104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