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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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樹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樹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樹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民國105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曾樹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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