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沙文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沙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科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99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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