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明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牌號碼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0290-H9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好市多中和店)消費,為順利右轉進入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停車場入口(下稱中山路入口),遂駕車自該路段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插至 陳嘉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方。陳嘉琪見蔡耀明未依欲進入該店停車場之行車路線行駛,即自內側車道切入至外側車道,險致陳嘉琪駕車撞及路旁水泥護欄,遂於蔡耀明駕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入口車道之際,即駕車從左側駛至蔡耀明駕駛車輛之前方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蔡耀明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蔡耀明理論【陳嘉琪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蔡耀明未將車窗搖下,亦未下車與陳嘉琪理論,陳嘉琪即返回其駕駛之車輛,並駛入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蔡耀明未久亦駕車進入該店停車場。詎蔡耀明因對陳嘉琪之上開理論行為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駕車尾隨在陳嘉琪車輛之後,於探知陳嘉琪停放車輛之地點後,隨即駕車自好市多中和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之車道出口(下稱建康路出口)離開,將車輛停於該店附近某處後,再步行自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327巷之車道出口(下稱327巷出口)進入該店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陳嘉琪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致上開左、右後輪因而破損、洩氣,且因無法補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琪,事後蔡耀明旋即步行自該店之建康路出口離開。嗣因陳嘉琪購物完畢前往拜訪友人,於同日下午2時許欲駕車離開之際,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均已完全消氣,經檢視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好市多中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耀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下
車與陳嘉琪發生爭執,是因為被陳嘉琪的行為嚇到,且好市多賣場的營業時間也還沒到,就直接開車離開好市多賣場去工作,當天也沒有再回到好市多賣場,伊沒有將車停妥於某處後步行進入好市多賣場之行為,也沒有做毀損的動作。依陳嘉琪所述,如果伊所駕駛車輛之隔熱紙太黑,陳嘉琪如何能看清楚伊當日之衣著顏色、款式?且大腿處有大口袋之短褲,滿街隨處可見,本件犯嫌所穿之鞋子,亦為一般球鞋樣式,伊於案發當天也不是這樣的穿著,不能因本件犯嫌之穿著與伊在臉書上工作之穿著相似,即認係伊毀損陳嘉琪駕駛車輛之輪胎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好市多中和店消費,為右轉進入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之停車場入口,即駕車自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插至告訴人陳嘉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方,告訴人見狀即駕車從左側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被告理論,因被告未將車窗搖下,亦未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即駕車駛入該店停車場,被告未久亦駕車進入,告訴人將車輛停妥後進入該店購物,被告隨即駕車自建康路出口離開,嗣後有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即背心,下同)、淺色短褲(褲側有大口袋)之男子,自327巷出口步行進入該店停車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後,旋即步行自該店之建康路出口離開,上開左、右後輪因遭尖銳利器戳刺而破損、洩氣,且因無法補胎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輪胎破損照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好市多中和店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告訴人更換輪胎之結帳單、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19日、同年3月17日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與街景列印資料(即中山路入口、建康路出口)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列印資料(即327巷出口)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0-1頁、第62頁至第66-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之勘驗內容及第61頁至第75頁之附件),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好市多)賣
場10點要開門,伊開車準備要進入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在伊前面硬插進排隊的車隊中,害伊差點撞到路旁的石墩,伊就超車在停車場入口處將被告車輛攔下,並輕敲被告車輛的車窗,請被告將窗戶搖下來,但被告沒有反應,也沒有將車窗搖下來,被告車輛有貼隔熱紙,顏色不算很深,被告坐在駕駛座,身穿白色無袖上衣,短褲,褲子在大腿部分有一個大口袋,白色的球鞋,因為被告的車子有裝晴雨窗,因為伊的高度被晴雨窗擋住,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臉,但是伊從車子的行車紀錄器看到戳伊車輛車輪之人的穿著,就跟伊看到坐在被告車輛駕駛座之人的穿著是一樣的,因為伊當天是貼在被告車子旁邊,用很近的距離看到被告,所以伊有辦法確認,非常確定有看到被告當天穿的衣服、褲子、鞋子,伊當天敲的車窗是被告車輛駕駛座的車窗,因為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會有相反的情況,所以跟翻拍照片呈現的方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下車後係近距離站在被告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與被告理論,應可清楚辨識被告當日穿著之款式及特徵,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曾提示好市多中和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即偵卷第26頁編號10、第63-1頁編號20、第64-1頁編號22、第65頁編號23所示翻拍畫面)予告訴人辨識,告訴人亦明確認定上開翻拍畫面中之人所穿之白色無袖上衣、淺色短褲(褲側有大口袋),與其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所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之穿著相同(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上開短褲之顏色及樣式,經比對確與被告平日工作所穿著之短褲極為相似(見偵卷第51頁),足認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好市多中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所穿之白色無袖上衣及淺色短褲(褲側有大口袋),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所見被告之穿著相同,堪證被告當日之穿著應為白色無袖上衣、淺色短褲(褲側有大口袋)無誤。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陳稱:當時因為車窗緊閉且隔熱紙甚黑,無法辨識該男子臉部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警詢陳述內容解釋證稱:伊當天是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旁,由上往下看,因為被晴雨窗遮住,才沒有看到坐在駕駛座之人的臉,隔熱紙的顏色不是很黑,伊在警察局會講很黑,是因為晴雨窗及角度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被告車輛隔熱紙很黑,看不清楚該男子臉部狀況等語,應係其站立於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遭車窗上方晴雨窗遮蔽之關係所致,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無法清楚辨識其當日之穿著,其當日之穿著亦非背心及短褲云云,本院自難認採。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發生
糾紛後,即先後進入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將其車輛停妥並進入好市多中和店購物,被告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8秒時駕車自建康路出口離開停車場,朝畫面右方(即建康路方向)駛離,之後出現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55分3秒時,步行橫越經過上開建康路出口車道旁之廣場,後於同日上午
9時56分34秒時,該男子出現在327巷出口,嗣後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再於同日上午9時58分10秒時,朝建康路出口步行離開停車場,末於同日上午9時58分31秒時,朝畫面右方(即建康路方向)穿越廣場離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好市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該2人先後駕車進入停車場,告訴人先將車輛停妥後進入好市多中和店購物,被告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既僅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則被告應具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動機。又被告駕車離開後,有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自327巷出口步行進入該店停車場,並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旋自建康路出口步行離開,此段期間僅約
3分鐘左右,該男子既係在如此短暫之時間,自外步行進入該店停車場,尋獲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戳刺左、右後輪後,隨即離開現場,顯然係對告訴人駕駛車輛所為具有「針對性」之毀損行為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駕車從告訴人車輛左邊超車後,是要找車位,告訴人停車時,伊經過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也是在找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應明確知悉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準此,被告既具有破壞告訴人車輛之動機,且知悉告訴人車輛之停放位置,得以於短時間內迅速尋獲告訴人車輛並進行破壞,益徵上開身穿白色無袖上衣、淺色短褲,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告訴人駕駛車輛左、右後輪多次之人應為被告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未依行車路線行駛,強行插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前方,險致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始下車與其理論,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右後輪多次,致輪胎因而破洞、洩氣,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對於告訴人之行車安全亦足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無從依犯後態度科以較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