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30號抗告人 枋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枋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暨考量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各罪相隔之犯罪時間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至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非定應執行刑所能審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背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未考量其家庭狀況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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