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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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吳彬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彬宏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定刑裁量,與其他相類案件相較,顯有過重,恐有失衡,而違情理。其所犯各罪之期間為1年,部分罪名相同,罪責之非難重複性高,應酌予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違反公平正義。另因家中僅剩年邁生病之母親,生活困苦,其已知反省,盼重新予以公平合理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惟查:應執行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裁定之定刑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定刑結果,及法院已審酌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之定刑裁量過重,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刑;係就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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