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文彬 被告 呂素貞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文彬為被告呂素貞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被告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游翔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2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文彬代被告於108
年1月3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本院認被告逃匿而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訴字第1074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嗣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方經緝獲後並命入監執行他案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既已裁定沒入,依法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