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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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君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宇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3時30分前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及綠色錠劑若干後(即如附表一邊號1至13、26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朱宇君可能持有大量毒品,且其同時係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爰於105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在朱宇君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外將其緝獲歸案,並經同居人YENIKRISTINA同意搜索其上址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器7組、電子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朱宇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2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4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20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人YENIKRISTINA所述相符(偵卷第106頁),並有司法警察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查扣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6所示之物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7、28至31、42至55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6所示之白色、米白色晶體、綠色錠劑及碎片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93697號鑑定書(偵卷第164至
17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78至1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500180號鑑驗書(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接續於105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酒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後,除其中一小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因思及販賣毒品獲利甚大,另萌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惟尚未及售出,即於10
5年10月3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朋友小馬寄放在伊那裡的,小馬在警方查獲前兩三日來伊家玩,帶了這些毒品,後來他說有事情要外出,怕毒品帶在身上不方便,要暫放在伊住所,會再打電話聯繫伊拿毒品,之後就兩、三日都沒有消息,之後伊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同條第3至6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扣案毒品之來源及持有之目的,於為警查獲次日
即105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即自承:扣案毒品是伊於105年9月底晚上10點多在臺北市○○○路○○○號樓上某酒店樓梯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綽號 阿全 之男子購買的,是買來供自己施用、放鬆的,已經有使用一些,伊無聊時會將比較大顆的分裝小袋,以方便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11、76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6、7頁),被告嗣後雖改稱扣案毒品是友人小馬寄放在其住處,未及取走而遭查獲云云(偵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43頁),惟此說法與被告初始供述有異,且被告自承其有施用小馬拿來的毒品,並曾將袋內毒品取出重新放置(偵卷第121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43頁),又本案經員警查獲時,扣案毒品乃四散於客廳、桌上各處,非整齊收放於原提袋內,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人受託保管他人物品時,多會維持原狀、不任意使用、翻動之情形有異,因認被告嗣後改稱之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而應以被告初始供述即扣案毒品係其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為準,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偵卷第37、147頁),因認被告供稱其購買扣案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外,並未查獲販賣毒品
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取得扣案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扣案之毒品後,有主動向他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據,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本案雖亦扣得可能用以分裝毒品之電子磅秤2台,惟實務上除見分裝毒品以供販賣而有使用電子磅秤之可能外,亦常見施用毒品者為控制施用份量而使用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之情形,是自難僅以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是以,本案被告遭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量多且
純度極高,然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主要仍係以卷內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達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無從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或與常情有違,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法採取證據裁判主義下必然之結果。而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乙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意圖。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且就被告原先購買毒品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否,其販入毒品後,係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等節,亦俱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
㈤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
被告取得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不得遽以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合併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述,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間,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 俾利其 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1條第5項、第6項擴張本罪之處罰範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第二級毒品外,尚同時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小馬」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4至25、27至28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氟硝西泮、氯甲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之細晶體、粉末、藥錠、咖啡包、梅片等物後,僅將部分供作己用,其餘部分另萌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因認其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誠如前揭認定被告是否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時所述,本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且就被告原先購買毒品是否因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若否,其販入毒品後,係於何時改變其意念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暨其意念改變之原因為何等節,俱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取得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意圖;又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淨重固各為850.9187公克、46.44公克,然以純度推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僅有16.9895公克,其中部分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鑑定結果僅記載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並於備考欄註記「"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自亦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
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罪質相近,且其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主張其於警方進入其居所搜索查扣毒品前,即已向員
警坦承現場有毒品,符合自首要件,請求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前述犯罪事實之發覺,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據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之偵查隊小隊長 林君毅 及證人即偵查隊隊員 謝忠韋周子富 證述(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138頁),本案偵查隊警員之所以前往被告居所外埋伏,趁其返家時將之逮捕歸案,乃係因其等業已接獲被告持有大量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線報,證人謝忠韋亦表示其等有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現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本院卷第54頁),顯見員警已依線報、通緝資料等事證認定被告可能持有大量毒品,亦即有偵查權責之人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已發覺犯罪事實,被告雖執稱其曾於進屋前向員警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證人謝忠韋亦證稱「要進屋前,被告就有坦承,是我們在聊天時,我們簡單問被告裡面有無毒品,被告就坦承說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惟證人謝忠韋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林君毅、周子富所述有異(本院訴字卷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139至140頁),本院當庭勘驗搜索扣押現場錄影光碟時,亦未見被告在為警查獲之初有向證人謝忠韋坦承持有毒品之言語,或被告在進門前有何與證人謝忠韋交談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3至104頁),是其所言是否為真,非無疑義,況縱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謝忠韋坦承持有毒品,然偵查隊警員於行動前即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並不合乎自首要件,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當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然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度高達85%至97%、純質淨重高達257.3477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實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動機,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獨力撫養1名稚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6所示白色、米白色晶體、綠色錠劑及碎片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㈠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足稽(偵卷第164至170、178至1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屬本件查獲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22至25、27至28所示之白色細
晶體、淡橘色粉末、淡橘色藥錠、白色藥錠、褐色粉末、紅梅色粉末、梅片,及附表一編號21之淡粉紅色藥錠等物,雖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為憑,惟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各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吸食器7組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具何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表一┌──┬──────┬────┬─────────────┬─────────┬────────────┐│編號│報告機關查獲│鑑驗機關│所含有之毒品成分│外觀│淨重暨純質淨重│││時之現場編號│鑑定編號││││││/包裝數│││││├──┼──────┼────┼─────────────┼─────────┼────────────┤│1│1│A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35.54公克,│├──┤/共10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A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純質總淨重約131.│├──┤├────┼─────────────┤│47公克││3││A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A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A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A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A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米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92.94公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A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成分、純質總淨重約78│├──┤├────┼─────────────┤│.99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先││9││A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純質總│├──┤├────┼─────────────┤│淨重約10.22公克││10││A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2│B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米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共8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2││B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成分、純質總淨重約45│├──┤├────┼─────────────┤│.48公克,及第四級毒品先││13││B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約5.11公克│├──┤├────┼─────────────┼─────────┼────────────┤│14││B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約5.3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55公克│├──┤├────┼─────────────┼─────────┼────────────┤│15││B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約18.1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8.35公克│├──┤├────┼─────────────┼─────────┼────────────┤│16││B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約0.3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04公克│├──┤├────┼─────────────┼─────────┼────────────┤│17││B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約5.8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2.64公克│├──┤├────┼─────────────┼─────────┼────────────┤│18││B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約3.41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85公克│├──┼──────┼────┼─────────────┼─────────┼────────────┤│19│3│C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淡橘色粉末│驗前淨重約6.78公克,驗出│││/1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約0.13公克│├──┤├────┼─────────────┼─────────┼────────────┤│20││C2│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淡橘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147.05公克(│││││││728錠),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1││C3│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淡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46.44公克(2│││││││70錠),均驗出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2│4│D│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白色圓形藥錠│驗前總淨重約38.00公克(1│││/1包││││88錠),均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3│5│E1至E35│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黑色惡魔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524.29公克,│││/共35包│││(黑、紅色外包裝)│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內褐色粉末│卡西酮成分,惟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4│6│F1至F4│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金色惡魔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54.75公克,│││/共4包││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黑、金色外包裝)│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內褐色粉末│泮、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度均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5│7│I1至I10│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金色惡魔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5.57公克,│││/共10包││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金色外包裝)│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內褐色粉末│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7114公克,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純度│││││││均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6│無編號,扣押│C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綠色錠劑21顆及2│驗前總淨重6.7677公克,均│││物品名稱「│-1、B060│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個碎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MDMA梅片」│6165│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非他命(PMA)成分、純質│││││││淨重1.4077公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MC)成│││││││分、純質淨重0.622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FA)成分,惟純度均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27│無編號,扣押│C0000000│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紅梅色粉末摻雜不│驗前總淨重8.6826公克,均│││物品名稱「│-2A、B0││完整錠劑碎片共2包│驗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DMA梅片」│606162│││(Nimetazepam)成分、純│││││││質淨重約0.0955公克│├──┼──────┼────┼─────────────┼─────────┼────────────┤│28│無編號,扣押│C0000000│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顆│驗前總淨重2.6661公克,均│││物品名稱「│-2B、B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2164│││(Nimetazepam)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惟純度均未達1%,無法推估│││││││純質淨重│└──┴──────┴────┴─────────────┴─────────┴────────────┘附表二┌────┬────┬──────────┬────────────────┐│報告機關│鑑驗機關│成分│淨重暨外觀││查獲時之│鑑定編號││││現場編號│/包裝數│││├────┼────┼──────────┼────────────────┤│2│B9/1包│Procaine│驗前淨重9.52公克,米白色細晶體│││││││││││├────┼────┼──────────┼────────────────┤│8│HI、H2、│Caffeine│H1驗前淨重32.18公克,橘色惡魔咖│││H3各1包││啡包(外裝橘、白色)內褐色粉末;│││,共3包││H2驗前淨重32.54公克,橘色惡魔咖│││││啡包(外裝橘、褐色),內褐色粉末│││││;│││││H3驗前淨重31.70公克,橘色惡魔咖│││││啡包(外裝橘、黃色),內褐色粉末││││││││││││││││├────┼────┼──────────┼────────────────┤│9│G1至G10│Caffeine│G1至G3驗前總淨重44.89公克,雀巢│││各1包,││咖啡包(外裝紅、黑色),內褐色粉│││共10包││末;│││││G4至G8驗前總淨重59.51公克,雀巢│││││咖啡包(外裝紅、黑色),內褐色粉│││││末;│││││G9、G10驗前總淨重12.98公克,雀巢│││││咖啡包(外裝紅、褐色),內褐色粉│││││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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