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枝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枝與 陳林 、 陳寶琴 、告訴人 陳炳煌 、 陳寶貴 、 陳寶嬌 、 陳寶金 為兄弟姊妹, 陳林樹藤 (已歿)為渠等父親。緣陳林樹藤於民國97年12月6日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區街○○號(下稱本案房地)之部分所有權贈與被告、陳林及告訴人陳炳煌,並約定本案房地為其等平均共有(即由陳林樹藤、陳林、被告、告訴人陳炳煌共有),且陳林樹藤、陳林及告訴人陳炳煌得隨時取回並終止借用關係。陳林樹藤於98年2月4日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無償贈與陳寶琴及告訴人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由其等平均共有。嗣陳林樹藤於101年3月
5日過世,告訴人陳炳煌於102年5月30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協商返還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持分之事,及於104年7月6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對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關係,然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竟置之不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房地委由信義房屋仲介並於網路刊登出售訊息,告訴人陳炳煌於105年9月間瀏覽上開訊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2親等內血親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炳煌、陳寶貴、陳寶嬌、陳寶金等4人(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告訴被告侵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被告係告訴人等
4人之胞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等
4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等4人、陳林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4
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告訴人等4人並於107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125頁)。本件告訴人等4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