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原審對抗告的處置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前揭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然未敘述聲請撤銷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而本院業於110年1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撤銷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日、6日分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撤銷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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