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再抗告人 王惠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惠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字第1643號執行命令傳喚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上揭判決書、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異議,嗣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因再抗告人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依首揭法條所示,自不得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謝靜恒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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