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慧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7795號、第19701號)、追加起訴(110偵字第26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慧錦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蔣慧錦自民國109年7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626」、「無服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郭益 男、沈 雍傑 、王 柏翔 、林 昱凱 、阮 恬宜 、 賴雅 琳、 陸亭 初、 魏碩 成、 黃彭 嬌、林 杏嬌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蔣慧錦依「無服務」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扣除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後,交予「無服務」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郭 益男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郭益男 、 沈雍傑 、 王柏翔 、 林昱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阮恬宜 、 陸亭初 、魏 碩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 彭嬌 、 林杏嬌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蔣慧錦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㈠被告蔣慧錦於警詢、偵訊時,已詳述前開提領款項之經過(
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1.),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3號卷第62頁、第70頁、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且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係於109年8月11日15時27分、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提領2萬元、9,000元,惟正確之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應係109年8月11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領3萬元(此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現金15萬元後,另將告訴人林杏嬌匯入指定帳戶之3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前開時間、地點,由該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9,000元,有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109年9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77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086號卷第36頁、偵字第558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載提款資訊,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慧錦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為,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已為本院一併審理,併此說明。被告與「626」、「無服務」、經指派前往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10所示多次提款或轉帳
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甲業,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蔣慧錦因本案犯行,於109年7月25日、26日、8月1日、7日、11日各獲得每日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3號卷第62頁),除109年8月11日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不宜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宣告罪刑│││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1│告訴人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9萬9,972元│中華郵政郵│109年7月25日│①6萬元│蔣慧錦犯三人│││益男│109年7月25日│月25日15││局第002122│15時33分、34分│②4萬元│以上共同詐欺││││14時52分許,去│時30分││00000000號│,在臺北市北投││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訂單資│││帳戶(○○○區○○街247之││期徒刑壹年貳││││料設定錯誤,需│││:張 庭榮 )│4號尊賢郵局││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新臺幣參萬元││││除扣款設定云云││││││,罰金如易服││││,致告訴人郭益││││││勞役,以新臺││││男陷於錯誤,依││││││幣壹仟元折算││││指示匯款。││││││壹日。│├──┼────┼───────┼────┼─────┼─────┼───────┼─────┼──────┤│2│告訴人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①2萬9,901│玉山銀行第│109年7月26日│①2萬9,000│蔣慧錦犯三人│││恬宜│109年7月26日│月26日18│元│0000000000│18時38分、19時│元│以上共同詐欺││││16時59分許,去│時35分、│②2萬3,205│695號帳戶│,在臺北市士林│②2萬4,000│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網路購│18時48分│元│(戶名○○○區○○路○○○號│元│期徒刑壹年壹││││物作業疏失,需│││庭榮)│玉山銀行士林分││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行││新臺幣貳萬元││││除連續扣款設定││││││,罰金如易服││││云云,致告訴人││││││勞役,以新臺││││阮恬宜陷於錯誤││││││幣壹仟元折算││││,依指示匯款。││││││壹日。│├──┼────┼───────┼────┼─────┼─────┼───────┼─────┼──────┤│3│被害人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6萬7,695元│同上│109年7月26日│①3萬元│蔣慧錦犯三人│││ 雅琳 │109年7月26日│月26日19│││19時59分至20時│②3萬元│以上共同詐欺││││19時24分許,去│時56分│││,在臺北市士林│③7,000元│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訂單資│○○○區○○路○○○號││期徒刑壹年壹││││料設定錯誤,需││││玉山銀行士林分││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行││新臺幣貳萬元││││除扣款設定云云││││││,罰金如易服││││,致被害人賴雅││││││勞役,以新臺││││琳陷於錯誤,依││││││幣壹仟元折算││││指示匯款。││││││壹日。│├──┼────┼───────┼────┼─────┼─────┼───────┼─────┼──────┤│4│告訴人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9萬9,984元│中華郵政郵│109年8月1日│①6萬元│蔣慧錦犯三人│││雍傑│109年8月1日│月1日17││局第028142│17時44分、46分│②4萬元│以上共同詐欺││││17時18分前,去│時35分││00000000號│,在臺北市北投││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網路購│││帳戶(○○○區○○街247之││期徒刑壹年貳││││物作業疏失,需│││: 胡世曜 )│4號尊賢郵局││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新臺幣參萬元││││除高級會員扣款││││││,罰金如易服││││設定云云,致告││││││勞役,以新臺││││訴人沈雍傑陷於││││││幣壹仟元折算││││錯誤,依指示匯││││││壹日。││││款。│││││││├──┼────┼───────┼────┼─────┼─────┼───────┼─────┼──────┤│5│告訴人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2萬4,123元│同上│109年8月1日│2萬4,000元│蔣慧錦犯三人│││柏翔│109年8月1日│月1日20│││20時51分,在臺││以上共同詐欺││││20時許,去電佯│時42分│││北市北投區中央││取財罪,處有││││稱因網路購物網││││北路1段181號││期徒刑壹年壹││││站作業疏失,需││││光明郵局││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新臺幣貳萬元││││除高級會員扣款││││││,罰金如易服││││設定云云,致告││││││勞役,以新臺││││訴人王柏翔陷於││││││幣壹仟元折算││││錯誤,依指示匯││││││壹日。││││款。│││││││├──┼────┼───────┼────┼─────┼─────┼───────┼─────┼──────┤│6│告訴人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2萬4,123元│同上│109年8月1日│2萬4,000元│蔣慧錦犯三人│││昱凱│109年8月1日│月1日20│││20時57分,在臺││以上共同詐欺││││20時16分許,去│時49分│││北市北投區中央││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網路購││││北路1段181號││期徒刑壹年壹││││物作業疏失,需││││光明郵局││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新臺幣貳萬元││││除分期扣款設定││││││,罰金如易服││││云云,致告訴人││││││勞役,以新臺││││林昱凱陷於錯誤││││││幣壹仟元折算││││,依指示匯款。││││││壹日。│├──┼────┼───────┼────┼─────┼─────┼───────┼─────┼──────┤│7│告訴人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9萬9,989元│玉山銀行第│109年8月7日│①5萬元│蔣慧錦犯三人│││碩成│109年8月7日│月7日19││0000000000│19時35分、19時│②4萬9,000│以上共同詐欺││││18時許,去電佯│時33分││260號帳戶│36分,在臺北市│元│取財罪,處有││││稱因網路購物作│││(戶名:胡○○○區○○路││期徒刑壹年貳││││業疏失,需操作│││ 俊東 )│266號玉山銀行││月,併科罰金││││網路銀行解除連││││士林分行││新臺幣參萬元││││續扣款設定云云││││││,罰金如易服││││,致告訴人魏碩││││││勞役,以新臺││││成陷於錯誤,依││││││幣壹仟元折算││││指示匯款。││││││壹日。│├──┼────┼───────┼────┼─────┼─────┼───────┼─────┼──────┤│8│告訴人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①2萬9,985│同上│109年8月7日│①3萬900元│蔣慧錦犯三人│││亭初│109年8月7日│月7日19│元││19時42分、20時│②2萬元│以上共同詐欺││││18時30分許,去│時37分、│②1萬8,985││5分,在臺北市││取財罪,處有││││電佯稱因網路書│19時57分│元│○○○區○○路26││期徒刑壹年壹││││店作業疏失,需│、20時│③985元││林分行││月,併科罰金││││操作網路銀行解││││││新臺幣貳萬元││││除高級會員扣款││││││,罰金如易服││││設定云云,致告││││││勞役,以新臺││││訴人陸亭初陷於││││││幣壹仟元折算││││錯誤,依指示匯││││││壹日。││││款。│││││││├──┼────┼───────┼────┼─────┼─────┼───────┼─────┼──────┤│9│告訴人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3萬元│彰化銀行第│109年8月11日│3萬元│蔣慧錦犯三人│││彭嬌│109年8月7日│月11日12││0000000000│13時3分,在新││以上共同詐欺││││21時許,去電佯│時59分││4100號帳戶│北市汐止區大同││取財罪,處有││││稱為告訴人黃彭│││(戶名:黃│路1段217號彰││期徒刑壹年壹││││嬌之女兒,急需│││ 美芳 )│化銀行汐科分行││月,併科罰金││││資金云云,致告││││││新臺幣貳萬元││││訴人 黃彭嬌 陷於││││││,罰金如易服││││錯誤,依指示匯││││││勞役,以新臺││││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告訴人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18萬元│玉山銀行第│109年8月11日│①5萬元│蔣慧錦犯三人│││杏嬌│109年8月7日│月11日14││0000000000│15時22分至26分│②5萬元│以上共同詐欺││││21時許,去電佯│時36分││831號帳戶│,在基隆市中正│③5萬元│取財罪,處有││││稱為告訴人黃彭│││(戶名○○○區○○路○○○號│④轉帳3萬│期徒刑壹年貳││││嬌之女兒,急需│││美芳)│玉山銀行基隆分│至彰化銀│月,併科罰金││││資金云云,致告││││行│行第6100│新臺幣參萬元││││訴人黃彭嬌陷於│││││00000000│,罰金如易服││││錯誤,依指示匯│││││00號帳戶│勞役,以新臺││││款。│││││(戶名:│幣壹仟元折算│││││││││ 黃美芳 )│壹日。│││││││││後,再於││││││││││109年8││││││││││月11日15││││││││││時27分、││││││││││28分,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12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先││││││││││後提領現││││││││││金2萬元││││││││││、9,9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偵查卷宗│證據│││被害人││││├──┼────┼─────────┼─────────┼─────────────────────────┤│1│告訴人郭│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頁至第12頁、第58至│││益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年度偵字第1779│59頁)││││1)│5號卷│2.告訴人郭益男之指述(第15頁至第16頁)││││││3.告訴人郭益男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9頁、第63頁至第64頁││││││)│├──┼────┼─────────┼─────────┼─────────────────────────┤│2│告訴人阮│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至14頁)│││恬宜│(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10年度偵字第2677│2.告訴人阮恬宜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4頁至第25頁)││││編號2)│號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2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3│被害人賴│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至14頁)│││雅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 賴雅琳 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0頁至第22頁)││││編號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23頁、第41至第││││││43頁、第51頁)│├──┼────┼─────────┼─────────┼─────────────────────────┤│4│告訴人沈│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頁至第12頁、第58至│││雍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年度偵字第1779│59頁)││││2)│5號卷│2.告訴人沈雍傑之指述(第17頁至第23頁)││││││3.告訴人沈雍傑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34頁至第38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5│告訴人王│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17165號卷第5頁│││柏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年度偵字第1716│至第10頁、第49至50頁)││││3)│5號卷、109年度偵│2.告訴人王柏翔之指述(偵字第17165號卷第11頁至第13│││││字第17795號卷│頁)││││││3.告訴人王柏翔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1716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8頁、偵字第1779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6│告訴人林│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17165號卷第5頁│││昱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至第10頁、第49至50頁)││││4)││2.告訴人林昱凱之指述(偵字第1716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3.告訴人林昱凱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偵字第1716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6頁、偵字第1779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7│告訴人魏│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至14頁)│││碩成│(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10年度偵字第2677│2.告訴人 魏碩成 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頁至第35頁)││││編號4)│號卷│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36頁、第43至第││││││46頁、第50頁)│├──┼────┼─────────┼─────────┼─────────────────────────┤│8│告訴人陸│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同上│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6至14頁)│││亭初│(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告訴人陸亭初於警詢時之指述(第27頁至第31頁)││││編號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32頁、第43至││││││第46頁、第50頁)│├──┼────┼─────────┼─────────┼─────────────────────────┤│9│告訴人黃│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基檢偵卷第5頁至第6頁│││彭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年度偵字第5581│背面、第47至48頁、士檢偵卷第7頁至第12頁)││││6及移送併辦部分)│號卷、臺灣士林地方│2.告訴人黃彭嬌之指述(基檢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告訴人黃彭嬌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第3086號卷│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第610086││││││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基││││││檢偵卷第7頁、第10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士││││││檢偵卷第36頁)│├──┼────┼─────────┼─────────┼─────────────────────────┤│10│告訴人林│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杏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9年度偵字第5581│47至48頁)││││7部分)│號卷│2.告訴人林杏嬌之指述(第34頁至第35頁)││││││3.告訴人林杏嬌所提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第610086││││││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