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92號上訴人 何永貴 被上訴人 陳胡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部分敗訴,於反訴部分則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468,340元【計算式:(9.45+3.57+163.29)×14,000元/每平方公尺=0000000】,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38,044元【計算式:(9.45+3.57+
163.29+16.51)×14,200元/每平方公尺=0000000】,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5,206,38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86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