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
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8.56固定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至98年10月7日止,尚積欠144,52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4,520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
函文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單、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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