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書,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及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則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1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5
18元、利息2,175元,經原告於96年8月14日抵銷被告存款73
元,迄今尚積欠41,620元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0元,及
其中39,518元自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103年2月10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同年3月6日原告
民事更正聲請狀及同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自91年7月31日起逾1年多之期間均按期
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應予計算及扣除,並應就利息計算方
式負舉證責任,且利息之請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仍應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未交
付前開契約書、未適時催繳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103年2月7日被告民事答辯狀及
同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申
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且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是原告請求
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尚無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之情形;又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因
起訴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且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之系爭利息因原告於102年11月26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係於102年12月5日收受支付命
令,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是本件原告請求自97年12月6日
起計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抗辯稱:被告自91年7
月31日起逾1年多之期間均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應予
計算及扣除,並應就利息計算方式負舉證責任,且利息之請
求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仍應有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原告未交付前開契約書、未適時催繳
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及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及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尚無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之處,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之辯稱
,均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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